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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法基本原则

原创作者y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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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慢笔

损害停留于原处,于归责条件成立时,依全部赔偿原则,由责任人填补损害,至于何事成立归责,乃基于规范之恢复与预防的目的,而惩罚则属公法上规范目的,不应渗透混淆于民法。

基本原理

民法的一般原则是损害停留于原处,于可归责情形由他人负填补损害之义务

  1. 人人各负其责,自谋生路

  2. 防御请求权:保护绝对权不受侵害的请求权,不以损害(可归责)为前提,证明责任轻于损害赔偿请求权

  3. 归责原则以均以因果关系为要件,并依是否又以过错为要件,分为:

    1. 以过错为要件的:

      1. 过错责任
      2. 过错推定责任
    2. 不以过错为要件的:

      1. 严格责任:对于通常事变亦不能免责
      2. 危险责任:合法行为,制造危险享有利益,并较有控制能力
      3. 绝对责任:对于不可抗力亦不免责*
      4. 公平责任(完全的法定义务)

不是惩罚!!

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在于填补和预防,而非惩罚制裁

  1. 填补损害:责任要件一旦具备,加害人就其加害行为所致全部损害(所受损害、所失利益)均应负赔偿责任(全部损害赔偿原则)

    1. 权利继续:赔偿物的客观交易价值(直接损害)
  2. 预防损害:责任保险可以通过依被保险人事故防范措施及事故发生率设置保险费率,以促其注意

    1. 经济分析:汉德公式B<PL(汉德公式:预防成本小于事故损失与发生概率的乘积,则有过失)
  3. 惩罚性/制裁性预防:与一般的损害预防区别在于,后者促使其注意,是过错的分配,金额仍以填补损害为限,前者禁止其行为,剥夺在相关行为中的一切利益乃至加倍克减

    1. 非财产性赔偿(慰抚金):以法律明定为限,对过错之斟酌是为考虑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相当性,不具有惩罚性
    2. 惩罚性赔偿:大陆法系继受该制度时往往有明确的倍数限制,其是否属于公共利益而在超额部分对外国判决不予承认仍有争议,但从公私法分立的传统原则来看,应属国际私法上的「公共利益回避」问题。